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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2.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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