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的規定: 1. 任何人不得違反本法所取得的水下文化資產,包括運出中華民國領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2. 如果被發現並扣留的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該採取合理措施來保護它;如果該資產屬於中華民國的所有者,主管機關應該指定一個保存或典藏機構;如果該資產不屬於中華民國的所有,但與其他國家具有可證實的文化、歷史或考古相關性,主管機關應該記錄、保護並採取合理措施以維持其最佳狀態,並通知該國家。 為了此法條,可以參考以下資料: 1.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 行政院文化部網站。(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250_95516.html) 2. 台灣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歷史背景與適用情形 - 彭瑜菁 (2017)。政策評論。第一卷,第一期。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立法理由一、凡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之。 二、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者,主管機關亦應一體保護,並得通知與該水下文化資產確有文化、歷史與考古等方面聯繫之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
一、凡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之。 二、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者,主管機關亦應一體保護,並得通知與該水下文化資產確有文化、歷史與考古等方面聯繫之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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