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以下是對該條逐條釋義: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第一款,凡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得而竊取水下文化資產的行為,會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懲罰。例如,如果有人竊取水下考古遺址中的文物,就可能被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第1項第一款處罰。 -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第二款,對於在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故意毀損水下文化資產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刻意破壞保護中的古代沉船遺址,就可能會違反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第1項第二款的規定。 -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第三款,如果有人違反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將台灣的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第四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懲罰。舉例來說,如果有人在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進行水下考古挖掘,就可能違反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7條第1項第四款的規定。 -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第五款,對於違反了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的行為,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的行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該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前面所提到的上述行為的未遂犯也將受到處罰。換句話說,即使未能成功實現犯罪行為,只要有意圖並進行準備或開始執行上述犯罪行為,都可能被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違反本法之刑罰。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許可發掘之情形。 三、有關本條之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明定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四、另本條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惟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二款竊取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四、五款有關竊取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國外,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一、明定違反本法之刑罰。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許可發掘之情形。 三、有關本條之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明定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四、另本條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惟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二款竊取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四、五款有關竊取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國外,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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