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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十三章 死亡

§ 111–1122

111
  1.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即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2. 看守所如知前項被告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3. 第一項情形,看守所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112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羈押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