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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43–464

43
  1.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屬本法或本規則規定之各類申請案。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規則第二章各項礦業申請案之規定。
  2.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規則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或內容有誤,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未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44
為礦權設定或變更之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印後,留存並發還申請人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45
權消滅或礦業執照、礦區圖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