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申請案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應視申請案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填寫。
礦業登記規則 第三章 書圖文件之應載明事項及格式
§ 37–42共 6 條
-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探礦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九、探礦構想圖。
十、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 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採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十二、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十三、開採構想圖。
十四、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依附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目的。
二、環境現況分析。
三、礦業開發對環境影響範圍及分析:
(一)空氣品質。
(二)水質維護。
(三)生態保育。
(四)社會環境。
(五)其他影響項目。
四、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圖。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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