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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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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2. 2.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的礦業登記規則第 18 條,礦業權設定申請案一旦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然而,根據該條款的例外,如果合辦人退出或因繼承而發生變更,則不受此限制。 該條款的參考資料以最新的礦業法規定為主。

  • 核定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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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18 條規定:「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