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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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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2.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3.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申請登記規則第4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以下情況下應予駁回申請登記: 一、不屬於應該進行登記的事項。 二、應該先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但尚未獲得核准。 三、申請人未提供名稱或申請人對於該案件無資格提出登記要求。 四、根據該規則規定應該共同申請登記,但未共同申請且未在限期內補正。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相符,經限期補正,但在限期內未補正。 六、證明文件不完整,經限期補正,但在限期內未補正。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用,經限期繳納,但在限期內未繳納。 例如,若一個公司申請登記開展礦業業務,但該公司尚未獲得相關主管機關的核准,則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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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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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