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申請登記規則第4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以下情況下應予駁回申請登記: 一、不屬於應該進行登記的事項。 二、應該先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但尚未獲得核准。 三、申請人未提供名稱或申請人對於該案件無資格提出登記要求。 四、根據該規則規定應該共同申請登記,但未共同申請且未在限期內補正。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相符,經限期補正,但在限期內未補正。 六、證明文件不完整,經限期補正,但在限期內未補正。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用,經限期繳納,但在限期內未繳納。 例如,若一個公司申請登記開展礦業業務,但該公司尚未獲得相關主管機關的核准,則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該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