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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六章 監督

§ 33–342

33
  1.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2.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
34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