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4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所能采取的緊急措施。根據這條規定,當主管機關認為有災害發生的可能性或災害已經發生時,可以要求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業者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以防止災害發生或進一步擴大。 二、禁止或限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主管機關可以禁止或限制相關業者進行爆炸物的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以減少災害的風險。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業者變更爆炸物的存放位置,以確保安全。 以上為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4 條的釋義。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和第 38 條,當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的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時,可以採取即時強制措施,包括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物品的使用,以及扣留易生危險的物品等。 參考資料: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 行政執行法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
立法理由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緊急措施處分。
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緊急措施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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