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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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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35條,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公共危險的,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死亡,則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人造成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情形是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的人。參考資料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第二情形是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的人。參考資料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如果有人違反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或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害他人,該人將面臨相應刑罰。然而,由於缺乏具體範例,我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或實際案例。

立法沿革 1

(0941108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立法理由因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其結果造成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爰明定科處刑罰。

(0941108 制定)

因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其結果造成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爰明定科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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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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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