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35條,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公共危險的,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死亡,則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人造成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情形是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的人。參考資料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第二情形是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的人。參考資料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如果有人違反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或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害他人,該人將面臨相應刑罰。然而,由於缺乏具體範例,我們無法提供更詳細的解釋或實際案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立法理由因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其結果造成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爰明定科處刑罰。
因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其結果造成公共危險或致人於死或重傷,爰明定科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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