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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33

2
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3
本辨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指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並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專用港經營業務,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三、相關設施︰指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其他服務之水面、陸上及海底一切有關設施。 四、棧埠作業機構:指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公用碼頭棧埠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或辦理專用碼頭棧埠作業之興辦工業人。 五、委託人:指委託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險物品:指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分類及定義具危險性之物品。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