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本細則依獎勵投資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生產事業,除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外,並應依照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與銷售計畫經營業務,始得享受本條例賦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者為限;第十四款所稱「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以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者為限。
本條例所用貨幣單位均為銀元,於本細則均折換成新台幣,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