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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49–502

49
  1.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2.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50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商標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