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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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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3 年 04 月 01 日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49–50
共 2 條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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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商標
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
證據
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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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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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 47–48
回 商標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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