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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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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2. 2.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如欲領回,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如果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但屆期未領回的話,商標專責機關有權逕行處理。 這項規定要求申請商標的人在商標案件確定後的一個月內領回相關證據和物件。如果商標專責機關通知設定了領回期限,但在該期限屆滿後仍未領回的話,商標專責機關可以直接處理這些證據和物件。 參考資料:商標法施行細則

  • 商標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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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