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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五章 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

§ 29–324

29
  1.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為之。
  2.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早期收穫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30
  1. 經經濟部依前條第二項認定產受害成立之案件,得採行調整關稅措施。
  2. 前項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31
前條措施之實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一年。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