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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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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案件經貿易署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審議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2. 2.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應於作成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實施期間最長不得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五條實施期間。
  3. 3.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止用。
  4. 4.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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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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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案件經貿易署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