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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99

3
本辦法所稱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紡織品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紡織品輸入數量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4
本辦法所稱國內產業,指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其總生產量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認定占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主要部分者。 本辦法所稱相同產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質所構成之紡織品;所稱直接競爭產品,指該項紡織品之特性雖有差異,其在使用目的及商業競爭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紡織品。
5
本辦法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該案紡織品之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二、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三、國內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或工業團體。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6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認定,應綜合考量國內受害產業之下列因素及其變動情況: 一、生產量。 二、生產力。 三、產能利用率。 四、存貨量。 五、市場占有率。 六、出口量。 七、工資及就業情形。 八、國內價格。 九、利潤及投資情形。 十、其他相關經濟因素。 國內產業有無受嚴重損害之虞之認定,應就前項因素之變動趨勢,衡量該產業是否將因不採取救濟措施而受嚴重之損害。 經濟部於進行前二項之認定時,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或資料,均應予以考量,如發現與進口無關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予排除。
7
經濟部對於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取數量限制之救濟措施。 前項數量限制。應以造成國內產業受害之個別國家或地區為對象。
8
依前條對個別國家或地區採行數量限制措施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來自該國家或地區之進口量明顯急遽增加或即將明顯急遽增加。 二、前款增加之程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進口情形及市場占有率之比較。三、進口紡織品與國產紡織品在同等銷售層次價格之比較。
9
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經濟部得依有關主管機關、受害國內產業、受害國內產業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之申請,交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