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2.29
廢包裝商品內容數量標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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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包裝商品,係指以販賣為目的與原物不可分離之固定包裝貨物。
包裝商品應標記內容之淨量並確實明顯。
包裝商品內容之淨量,應依照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單位名稱標記之。但其內容習慣上不以度量衡單位名稱計數者,不在此限。
供外銷之包裝商品,其內容淨量得加註外銷地區之通用計量單位。
包裝商品所標記內容淨量之公差,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尚未規定者,得由中央標準局呈准經濟部另行規定公布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應依行政執行法或違警罰法予以處罰。
包裝商品由於意外破損或自然變質等情事,致內容之實際淨量超過第六條規定之公差者,得免查究。
國外輸入未經改裝之包裝商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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