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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第 二 章 海堤區域及土地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海堤區域及土地管理
  1. 中央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堤類別分類及其變更。 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之規劃、設計及整建。 (二)海堤區域之劃定及變更。 (三)海堤之檢查、維護及養護。 (四)海堤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 (五)海堤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2. 前項第一款海堤之類別變更事項,應考量海堤保護標的、海堤結構安全、海堤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3. 第一項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商該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行政轄區內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項: 一、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違法案件之取締與處分事項。 二、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申請使用之許可事項。 三、防汛搶險。 四、海堤區域內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1. 中央管理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2. 各級管理機關得委託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海堤及其區域之管理事項。
  1. 海堤區域之劃定或變更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測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2. 中央管理機關應將公告後之圖說,送交一份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管理之依據。

海堤區域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繪海堤圖說或申請複丈,並依規定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