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第 三 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