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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五章 水庫管理

§ 33–386

33
凡與灌溉有關之水庫,管理機構應訂定管理運營,溢洪操作。觀測設施維護,構造物維護,閘門機械維護等準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4
水庫完成後,因蓄水情形變化所需要之工程用地及淹沒地,如係私有得依法徵收,如係公地得承租或承購及呈准後撥用之。 前項用地經公布後,原有地上物不得變更,擅自變更者,不予補償。
37
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公有林區,應協調林務主管機關劃為保安林區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構配合嚴加管理,並加強水土保持。
38
管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准,在水庫區域內興辦觀光、種植、養殖等事業並得呈准酌予收費。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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