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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四章 水質

§ 26–327

26
管理機構應經常檢驗其轄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紀錄。 前項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7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28
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放流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管理機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9
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之。
30
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31
流入口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構應撤銷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二、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四、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32
管理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灌溉系統水質調查資料。 二、灌溉系統水污染處理資料。 三、灌溉系統建造物使用有關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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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