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根據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0 條,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並且如果不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如果排放人未依限期改善,則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舉例:根據前述案例內容(第一條),對於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情況,管理機構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並在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的情況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這跟第 30 條的規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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