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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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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0 條,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並且如果不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如果排放人未依限期改善,則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舉例:根據前述案例內容(第一條),對於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的情況,管理機構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並在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的情況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這跟第 30 條的規定是一致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利法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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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0 條規定:「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