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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八章 禁止事項及罰則

§ 49–502

49
主管機關得授權管理機構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秩序及法取水。 二、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 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六、飼養牲畜及車輛橫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啟閉閘門或擅動機械或破壞水門機鎖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設井挖溝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礙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項。
50
違反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應由主管機關水利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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