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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七章 養護

§ 44–485

44
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
45
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除防汛及災害搶修時辦理外每年並應舉行總檢查一次,擬具歲修計畫,呈報或層報主管機關准後實施,其屬一般性工程應儘量於農暇分配受益農民辦理之。因故未能出工得僱工代理。
46
前條歲修計畫管理機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庫埤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 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三、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並予必要之更新。
47
灌溉設施,應於每年汛期前儲備料具。並將受益人加以編組分段巡守,嚴密防護觀測水流變化,隨時報告處理,凡暴雨時期,對重要排水及進水閘門,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閉,並注意水文及氣象之變化。
48
灌溉設施如有重大災害,必須緊急搶修時,應由管理機構報請當地縣市政府,督導鄉鎮公所及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並參照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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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