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第 四 章 河防安全之檢查與養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河防安全之檢查與養護
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 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經許可在行水區域流放竹、木或其他流放物者,應沿途監視,以免衝擊河岸及河防建造物,如有損害,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穿越河川施設水管、油管、氣管、電纜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沿河進水閘、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與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分別修補完成;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