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9.21
溫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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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刪除)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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