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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9.21

溫泉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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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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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之管線。
  2.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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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2.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9.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