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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第四章 登記及查核

§ 28–303

28
各機構出納部門對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及催辦,應設置備查簿登記之,並編製報表送有關部門會後陳授權主管核閱。
30
各機構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應由檢 (稽) 部門負責隨時或定期派員抽查盤點;其未設檢 (稽) 核部門者,得由主管授權會計部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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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