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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三節 年功加俸

§ 103–1042

103
  1. 乙等及以下人員辦事得力,品行端正,敘列本等最高級後,得於每滿二年之最近季首依照左表給年功加俸,但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次數:
  2. 甲等人員年功加俸,比照中央簡任官年功加俸規定辦理。
  3. 人員年功加俸之核給彙報,比照本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
104
  1. 已支有年功加俸人員奉准升等時,其原支年功加俸仍予照支,作為正薪之一部份,並得計算養老金等利益。
  2. 奉准升等人員,同時不得晉支年功加俸。
鹽務人事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