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3.06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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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 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 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遭處分。
- 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減輕罰鍰之案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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