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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一章 總則

§ 1–33

1
為管制子反應器設施,確保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反應器: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七、禁制區:指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區:指緊接禁制區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