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七、禁制區:指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區:指緊接禁制區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