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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第三章 裝設持有

§ 11–133

11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除按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各機關團體、公私機構或個人申請裝設或持有專用無線電台 (機) ,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辦理。
12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為設置專用無線電者製造、販賣、裝設、修理無線電收發信機時,應請其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發之架設許可證、電台執照始得辦理。
13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前往各裝設、持有電信管制器材之機關團體、公私機構或個人檢驗其無線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量及電台執照。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