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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第二章 廠商管理

§ 7–104

7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如遷移地址、變更商號、變更負責人或營業項目、因故停業等,均應事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辦理換發許可執照或停業登記。
8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對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 (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十日前,填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表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備查。
9
華僑及外國人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業務,亦應依本規則辦理。
10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對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查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存儲及銷售情形。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