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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九章 附則

§ 47–504

47
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50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