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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電信事業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輔導獎勵辦法 第四章 補助案之追蹤與管理

§ 19–224

19
受補助事業應依通過之內容執行,如需變更內容者,應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註明理由及變更項目,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
20
  1. 受補助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交各項工作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2. 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執行成果之審查,得對受補助事業檢查及瞭解其執行受補助項目之情形或其財務狀況,受補助事業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或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或查,受補助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受補助事業拒絕勘查或查核,經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約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21
  1. 受補助事業於受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主管機關勘查驗或查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事業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2. 受補助事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22
受補助事業執行本辦法所定輔導與獎勵項目,其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事,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即予廢止或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輔導與獎勵;該受補助事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相關獎勵。
促進電信事業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輔導獎勵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