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號碼,包含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二、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電信號碼。 三、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四、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電信號碼分類如下: 一、編碼: (一)信號點碼。 (二)號碼可攜網路碼。 (三)行動網路碼。 (四)其他系統內碼。 二、識別碼: (一)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 (二)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 (三)地理區域識別碼。 (四)特殊服務號碼。 三、用戶號碼: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衛星通信號碼。 (四)網路電話號碼。 (五)智慧虛擬碼。 (六)物聯網號碼。
電信號碼之編訂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核配用戶號碼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不符第五條規定者。 二、電信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 三、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 電信事業、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 電信號碼使用者,主動繳回其獲核配之電信號碼,主管機關經審酌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後,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本辦法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