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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第三節 特殊服務號碼核配申請

§ 16–184

16
  1.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准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2.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3.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 四、獲核配市話號碼及行動通信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配合提供特殊服務號碼之相關文件。
  4. 前項第三款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應載明網路架構、服務之提供方式、服務範圍及對象、服務內容、計費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5. 前項應載明事項有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之服務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7
  1.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特殊服務號碼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二、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及話務進線方式及流向。 三、載明以全國為服務範圍。 四、載明各合作電信事服務對象之收費標準。 五、計畫書所載服務對象、服務提供方式、服務性質是否合理。 六、申請用途與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規劃內容是否相符。 七、提供服務之時段及是否持續提供服務。
  2.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五項變更申請時,準用前項規定。
  3.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之使用情形,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7-1
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不能改正,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申請人資格變更。 二、使用用途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提供之服務與核准之計畫書不符。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抽查。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提供服務。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