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四節 船舶修理

§ 49–524

49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50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51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量。
52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