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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動員辦法第 三 章 徵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徵用

飛機之徵用,由民航局依交通部之指示或國防部之緊急通知填發飛機徵用令 (格式如附表 (一) ) 交付應徵單位,並以副本通知有關機關。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359 頁)

應徵單位接到飛機徵用令後,應即配當飛機及操業空勤人員,按規定時間、地點向使用單位報到,並以書面通知使用單位。 前項操業空勤人員之配當,具有徵用之效力。

使用單位接收應徵之飛機及空勤人員後,應即填發飛機受領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二) ) ,及空勤人員徵用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三) ) 。解徵時應填發飛機解徵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四) ) ,及空勤人員解徵證明書 (格式如附表 (五) ) 。 前項證明書除交付應徵單位及空勤人員本人外,並應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359-19363 頁)

使用單位及應徵單位對應徵飛機之保養與維護應妥為為協調,其細則另定之。

飛機徵用期間之計算,以奉命飛往報到之起飛時起,算至解徵飛返駐場站時為止。但飛機如在駐場站應徵或解徵或經毀損不能飛返者,則以應徵單位收到飛機受領證明書或解徵證明書時,為期間之起止計算。隨飛機應徵之空勤人員,其徵用期間除中途解徵者計算至其解徵時為止外,準用前項之規定。

飛機於徵用期間,由使用單位供給油料。但自所駐場站至報到場站之油料,應先由應徵單位墊裝,報到後由使用單位實歸還。

飛機於徵用期間遭受損毀或失蹤者,使用單位應自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解徵之通知,並向交通部及國防部報備。

應徵單位或應徵之空勤人員於徵用期間,對徵用事項及所負任務等均應嚴守秘密。

地勤人員之徵用及其給與、撫卹、獎勵等依有關人力動員法令之規定。

動員時期各修護設施,應負責優先修護民航局所指定之飛機,其實施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