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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第二章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

§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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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以政府機關、醫療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法人(以下統稱機構)為限,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前項申請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許可設置之條件、審查基準、定期查、相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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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2.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本機構之人員。
  3.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4.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5.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6.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