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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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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2. 2.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本機構之人員。
  3. 3.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4. 4.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5. 5.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6. 6.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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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90107 制定)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生物資料庫持有高度敏感性個人資料,其管理及運用等有關事項應有嚴謹之倫理監理機制,爰參考英國生物銀行之Ethics and Governance Council、愛沙尼亞基因研究法(Human Genes Research Act)第二十九條及我國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七點等法例,分項規定倫理委員會之任務及其組成。

(1080524 修正)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立法理由一、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均需要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以確保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   二、為維持各類人員人數之均衡,故修改「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之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90107 制定)

生物資料庫持有高度敏感性個人資料,其管理及運用等有關事項應有嚴謹之倫理監理機制,爰參考英國生物銀行之Ethics and Governance Council、愛沙尼亞基因研究法(Human Genes Research Act)第二十九條及我國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七點等法例,分項規定倫理委員會之任務及其組成。

(1080524 修正)

一、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均需要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以確保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   二、為維持各類人員人數之均衡,故修改「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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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