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6條所述的釋義如下: 1. 對於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且在取得參與者書面同意前,應以可理解的方式告知相關事項,包括可能的風險和目的等。例如,在進行臨床試驗或研究時,需要向受試者詳細解釋相關的程序和風險,讓其理解後再書面同意才能進行。 2. 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對於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則不受此限。例如,對於某些特定群體,如身心障礙者或新生兒等,也可在取得相應同意後參與生物檢體採集。 3. 針對特定情況,如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對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例如,對於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要獲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進行相關的生物檢體採集。 4.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的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這意味著在提供參與者同意書的內容時,需要經過倫理委員會的審查,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以上釋義皆參照了《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生物檢體之採集,恆與個人資訊隱私權有關,亦常涉及倫理議題,包括行政院衛生署現行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在內,向以「告知後同意」作為制度規範之核心,第一項亦延續此一作法。 二、生物檢體之採集既攸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自主決定,其對象原則上應限於有親為同意能力之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為同意決定者即應排除於外,不容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爰為第二、三項規定。惟考量於特定群體如部分罕見疾病病人,如堅守上開原則,可能因其壽命較短致難符合採集生物檢體條件,反而不能透過本條例之生物醫學研究,降低該等罕見疾病發生機率及尋求更為良善、有效之治療方式,爰並就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部分,另為例外規定。 三、為落實「告知後同意」機制,確保參與者資訊隱私權自主決定係基於充分之資訊,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引發有無充分理解之爭議,於第四項規定同意書之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備查。
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參與者應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 前項但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同意書之內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生物檢體之採集,恆與個人資訊隱私權有關,亦常涉及倫理議題,包括行政院衛生署現行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在內,向以「告知後同意」作為制度規範之核心,第一項亦延續此一作法。 二、生物檢體之採集既攸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自主決定,其對象原則上應限於有親為同意能力之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為同意決定者即應排除於外,不容許他人代為意思表示,爰為第二、三項規定。惟考量於特定群體如部分罕見疾病病人,如堅守上開原則,可能因其壽命較短致難符合採集生物檢體條件,反而不能透過本條例之生物醫學研究,降低該等罕見疾病發生機率及尋求更為良善、有效之治療方式,爰並就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部分,另為例外規定。 三、為落實「告知後同意」機制,確保參與者資訊隱私權自主決定係基於充分之資訊,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引發有無充分理解之爭議,於第四項規定同意書之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備查。
一、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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