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0.03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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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及便利性。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意願人無二親等內親屬,或二親等內親屬因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時,應由意願人以書面提出無法參與之事由或檢具相關證明。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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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0.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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