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1. 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2.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4.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5. 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依前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醫療機構對於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具體協助,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

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

  1.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事機構應於病人或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之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
  2.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強化醫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獎勵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成效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