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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

  1. 1.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2. 2.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4. 4.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5. 5.病人符合藥害救濟法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傳染病防治法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對象者,醫療機構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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