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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8 條

醫事機構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 40 條

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到場說明或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對與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提供關懷或具體協助。 四、醫事機構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 五、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 六、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另案調解中,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洩漏或援用其於本案之陳述、讓步或調解結果。 七、當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同意,以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調解過程。 八、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未通報主管機關。

第 42 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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