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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醫事機構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虛偽不實。 三、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四、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有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五、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六、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病人安全事件通報人之身分未予保密,或對其有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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