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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第五章 受託認證機構之管理

§ 21–3111

21
  1. 受託者應建置管理系統,配合其執行之認證工作內容建立相關程序,並編製成手冊;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文件管制。 三、紀錄。 四、不符合事項及矯正措施。 五、預防措施。 六、內部稽。 七、管理審查。 八、抱怨。
  2. 前項手冊,受託者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
  3.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事項,受託者應每年至少執行一次。
22
  1. 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醫療器材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2.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技巧、檢驗知能及相關法令
23
  1. 受託者於辦理認證工作時所獲得之資料及檢驗機構提供之認證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與認證工作相關之各項文件、資料,應永久保存。
  2.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交付予中央主管機關
24
受託者對於執行認證工作所獲得之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25
受託者依第六條第一項進行實地查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6
受託者應逐案將認證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27
  1.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
  2.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8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29
  1.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2. 受託者辦理前項工作時,不得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觸犯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0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與內容、相關權利義務、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暫停與終止委託事由及其他事項。
31
受託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其委託;其情節重大並經終止委託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期限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隨同查。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迴避規定。 六、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觸犯刑事法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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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