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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 異動日期:114 年 03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附件: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2.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